【案例2-15】
百花公司诉浩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. 裁判摘要
一、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七条,在未通知抵押权人和未告知受让人的情况下,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,只要抵押人在转让后向抵押权人清偿了债务,或者受让人在得知受让物上有抵押权后代抵押人清偿了债务,使物上设定的抵押权消灭,转让行为仍可以有效。
二、能够援引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来主张转让行为无效的,应当是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,不是不履行此款规定通知、告知义务的抵押人。抵押人提起诉讼主张确认转让行为无效的,在确保抵押权实现的前提下,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。
2. 案件事实
原告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百花公司)因与被告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浩鑫公司)发生买卖合同纠纷,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